当事人:郴州市苏仙区廖泽华水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003MA4NHCHC71;
住所(住址):郴州市苏仙区东苑阁市场132号;
经营者:廖泽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1081********3256;
联系电话:150****2230;
联系地址:湖南省资兴市高码乡******组。
2020年11月20日,我局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通知,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对当事人郴州市苏仙区廖泽华水产店(廖泽华)销售的鲈鱼(批次2020-10-20)进行抽样检测,所检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实测值为367μg/kg,不符合 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100”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郴食检NCP202010002)。我局于2020年11月20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检,我局于2020年12月3日对当事人立案查处。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拍摄现场及实物照片并提取了相关书证等证据,于2021年1月5日调查终结。
经查:郴州市苏仙区廖泽华水产店(廖泽华)于2020年10月20日从广州市兴集泓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鲈鱼10kg,购进金额210元,购进价格21元/kg,销售价格36元/kg,当日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样销售2.28kg),销售金额360元。
2020年10月20日,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经抽样检验对该批次鲈鱼出具检验报告(No:郴食检NCP202010002),认定恩诺沙星实测值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书当日,立即在店内张贴召回公告,但已无法召回。当事人提供了生产上述鲈鱼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证照,但未提供含有恩诺沙星项目的检验合格报告。
综上,上述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36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影印件1份、检验报告1份(No:郴食检NCP202010002)影印件1份,我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照片影印件4份,2020年11月20日对当事人所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鲈鱼依法进行了抽检且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我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复检申请的事实;
3、我局2020年12月22日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批次鲈鱼销售清单2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不合格鲈鱼的来源、数量、进价、售价、销售去向、货值金额、供货商等事实;
4、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及张贴召回公告照片影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取召回、改正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局于2021年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郴市监听告字〔2021〕1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未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
本局认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之规定,泥鳅属食用农产品。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鲈鱼,兽药恩诺沙星实测值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之规定,属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裁量理由:当事人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鲈鱼货值金额为360元,违法所得150元。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实施食品召回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酌情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予以量罚,对当事人适用没收违法所得150元并罚款3000元。
本局决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1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没款缴至郴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本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2日